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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計收二期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元、伍萬伍仟零貳拾元、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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