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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傅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訴外人慶豐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事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73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給付9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上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30.8( 計算式:【900 元×12月】÷97,373元+19.71%=30.8%),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訴外人慶豐銀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月給付900 元逾期手續費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73元,及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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