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小,335,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曜通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月向原告訂購材料,材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615 元、5,250 元。

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9 月及10月之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具體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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