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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林原同
曾進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方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進財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進財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選舉理念不同,自民國99年間起輪流坐在原告住家對面公園椅子上往原告住家方向張望,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又原告於住家經營美髮業,原告客戶會將車輛停放在原告住家門口或大樓門口,但被告會自行或要求管理員請原告客戶移車,干擾原告營業,因原告客戶皆為女性,故被告妨害原告營業係導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而非經濟損害。
另被告曾進財於100 年1 月1 日下午7 時許至原告住家前辱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
二、被告林原同則以:被告林原同確實有坐在原告住家對面之公園,但沒有請原告之客戶移車,也沒有要求管理員要請原告客戶移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曾進財確實有坐在原告住家對面之公園,但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被告曾進財固有於100 年1月1 日下午7 時許至原告住家辱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然被告曾進財之配偶即曾方雪霞已向原告致歉,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惟被告曾進財不知道處分理由為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進財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有至原告住家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
事後被告曾進財之配偶曾方雪霞有向原告道歉。
㈡被告二人自99年起不定時坐在原告住家對面的公園。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曾進財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是,應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坐在原告住家對面公園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有無妨害原告營業之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進財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是,應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進財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有至原告住家前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之言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時係在原告住家前,並有被告林原同及原告客人在場,有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可考( 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 頁) 。
而向他人辱罵上開文句,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且為在場第三人所聽聞,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原告與被告曾進財收入、年度所得及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0至35頁及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進財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洵屬無據。
㈡被告坐在原告住家對面公園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有無妨害原告營業之行為?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585 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起不定時坐在原告住家對面的公園處,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公園係任何人均得使用之開放空間,縱該公園正對原告住家,然被告亦僅見得一般人經過原告住家前即得見聞之情景,原告於其住家活動如得由外觀之,即非屬生活私密領域,被告亦未進入原告私領域窺視,故原告主張被告坐在公園看望其住家侵害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請其客戶移車妨害營業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客戶蔡淑滿證稱:停在原告店門口有被請移車,所以就把車開回家,再騎機車過去,那個請移車的人我不認識,但有聽到他罵原告「凹梨子假蘋果」;
騎車跟開車去與消費間,只是交通工具之差別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管理員林吉郎證述:管理室前大門有畫紅線,原告店門口沒有畫,因為被告曾進財反應原告客人停在紅線區,所以有請客人移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 。
上開證人分別係原告客戶、管理員,與兩造無嫌隙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維護一方證言之可能,是以上開證詞,均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曾進財確有要求原告客戶即證人蔡淑滿將停放在原告店門口之車輛移走,然證人蔡淑滿嗣更換交通工具後再行前往消費,對原告之營業並未造成損害。
另紅線本不得停放車輛,被告曾進財要求證人林吉郎請原告客戶將停放於紅線處之車輛移走,要無不法行為。
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妨害營業致隱私權受侵害,而隱私權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妨礙營業行為與生活私密領域分屬不同性質,難認妨害營業行為將導致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進財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曾進財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曾進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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