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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顯堂
張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張智瑋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秀琴於民國85年4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用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103 年2 月12日止,顏秀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75 元(含本金73 ,717 元、利息216,258 元)未為清償。
詎顏秀琴於88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顏秀琴之債務。
又因被告張智瑋於繼承開始,為無行為能力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給付原告289,975 元,及其中73,717元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10月1 日雄院高民行字第36413 號函文為證,經核無誤。
被告張顯堂係顏秀琴之配偶,戶籍均在同址,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認被告張顯堂與顏秀琴為同財共居之親屬。
而被告張智瑋於繼承發生時尚未成年,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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