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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王泉澄
訴訟代理人 王宥心
被 告 陳俊良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俊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邀同被告陳冠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0 (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被告陳俊良積欠102 年8 月及9 月房租共55,000元,原告與被告陳俊良遂合意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陳俊良並約定如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租金,願賠償原告275,000 元之違約金。
另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應由承租人繳納,惟被告陳俊良尚積欠電費47,289元及水費1,303 元。
被告陳冠宇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陳俊良未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592 元(租金55,000元+違約金275,000 元+電費47,289元+水費1,303 元=37 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俊良簽署之約定書、水費及電費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邀同被告陳冠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被告陳俊良未依約繳納租金55,000元、電費47,289元及水費1,303 元等情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55,000元、電費47,289元及水費1,303 元,共103,592 元,要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定書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75,000 元,並提出約定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 。
惟該約定書上僅有被告陳俊良之簽名,被告陳俊良自應按約定給付5 倍違約金275,000 元。
而被告陳冠宇僅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又觀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全文,均未見因逾期給付租金而應給付5 倍違約金之約定,故難認被告陳冠宇保證責任範圍已及於上該約定書。
則原告依約定書請求被告陳冠宇連帶給付275,000元,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592 元及被告陳俊良給付原告27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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