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18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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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淑緞
被 告 黃森愛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森愛前邀同被告林美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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