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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晉偉
訴訟代理人 詹麗淑
被 告 楊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二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票據號碼為CH五四五三二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7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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