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楊旦憶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葉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高雄醫學院停車場(下稱高醫停車場),與原告攀談,佯稱可向銀行貸款賺錢,此係虛偽貸款,不會有負債及貸款紀錄等語,原告遂依被告指示以購車為由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 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新竹商銀受理後於95年11月10日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並匯入原告所有新竹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復向原告佯稱須告知銀行人員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代領等語,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惟被告於95年11月10日領得上開帳戶存摺後,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旋即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提領239,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嗣為取信原告先交付30,000元予原告,又佯稱原告如將30,000元交由被告投資將有獲利,原告始將30,000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將該筆金額投資,並行蹤不明,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 元,及其中209,000 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帳戶貸款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
經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 偵訊中自承:有領取原告在新竹商銀領貸款下來的錢239,000 元;
取款憑條之印章係伊去刻的,實際上原告沒有叫伊去刻印章,但承辦人員說沒有印章,伊認為原告將貸款文件簽完,就去刻印章;
刻印章前沒有問過原告,伊認為方便快速就好等語( 見外放系爭刑案偵續卷第40頁、偵緝卷第38頁、訴字卷第22至23頁) 。
足見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刻印章,遑論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印章提領貸款金額。
原告主張原認此係可賺取佣金之虛偽貸款,嗣經查詢才知新竹商銀有核撥款項等情,雖與一般常情認知不符,然此屬原告辦理貸款之動機具有瑕疵,原告形式上已向新竹商銀表達欲申辦貸款之意,且貸款金額確已撥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上開貸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堪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佯稱可投資向其取走30,000元,實際上並無投資情事,被告侵害其權利等情。
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領239,000 元後有給原告30,000元,嗣因缺錢又向原告借30,000元,這30,000元拿去繳卡費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5頁)。
觀諸系爭刑案全卷,被告均未提出其與原告有借貸契約之事證,原告主張係因投資之上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將該30,000元挪作己用,未用於投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訛騙其要投資取走此30,000 元侵害權利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貸款金額239,000 元,嗣交給原告30,000元,就受有其餘209,000 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嗣又佯稱為原告投資取走30,000元係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00 元,及其中209,000 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有登報費用支出,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