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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蔡興諺
陳天翔
陳芳惠
被 告 蔡陳惠娥
蔡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金城於民國85年12月4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蔡金城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其本金新臺幣( 下同)49,937 元及利息149,822 元,合計199,759 元。
而蔡金城已於91年9 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9,759 元,及其中49,937元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蔡金城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但蔡金城國中畢業即離家生活,未與被告同財共居,被告不知道蔡金城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且蔡金城沒有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惟蔡金城係於91年9 月14日死亡,原告就被告抗辯蔡金城未與被告同財共居且不知蔡金城有申辦信用卡等情未為爭執,原告復未就顯失公平及被告應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所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9,759 元,及其中49,937元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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