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224,201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宋立忠
葉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被告訂定清潔維護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103 年望安淨水廠委外代操作承攬工程( 下稱工程一) 及103 年七美鹽井水淡化廠委外代操作承攬之清潔維護勞務工程( 下稱工程二) ,履約期間均為通知開工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其中工程一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 下同)46,000 元,工程二之履約保證金為145,000 元。

原告原本依約於受通知日至履約地點開工,詎料,被告竟以原告呈報之作業員工沒有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為由,拒絕原告員工進場開工,原告實感詫異非常,蓋被告一再拒絕原告員工進場開工,原告為免系爭合約之開工遙遙無期,導致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損害,乃催告被告應履約並通知原告進場作業。

㈡詎料,嗣被告竟通知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一再藉故無理拒絕原告員工進場開工,致原告無法施工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發函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1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1,000元。

㈢退萬步言,縱令鈞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依據,然系爭工程實際上尚未進行至開工階段,縱認原告確有違約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衡諸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僅有重新招標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其數額應不超過1 萬元,被告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金而全數沒入,該等數額遠大於被告所受之具體損害,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准予酌減為1 萬元,則被告業已收受超過違約金1 萬元即181,000 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㈣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來招標,於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過程中,原告未能依規定提出具有合格資格之人員,故原告乃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投標而取得承攬工程一及工程二之資格,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望安淨水場委外代操作承攬勞務契約、103 年離島七美鹽井水淡化廠委外代操作承攬勞務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決標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1 、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1,000 元,是否有據?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先位聲明部分:經查,兩造系爭合約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條第7款規定:「廠商應於得標起始日算起7 日內依預算規範之規定人數,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名單,( 屬24小時輪班淨水廠,必須提報至少5 名人員輪值) ,所報操作人員並須簽訂『個人資料供自來水公司審查同意書』並提健康檢查表( 近三個月內) 正本及『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及符合操作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等全資料一份,供機關審查,審查未通過人員,機關應以掛號函通知,廠商於接到函文通知日起5 日內,無條件再補其名單送審,第二次審查未通過則解除合約,依規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同條第8款則規定:「廠商值勤操作人員依據自來水法規定,取得合格證照者。

( 為提升相關人自來水專業要求,對於目前場站委外操作承攬之操作人員,要求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否則自103 年以後將不得擔任該職) ……」( 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原告自承其並未依規定提出符合操作資格證明文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告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解除系爭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乙節,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1 月15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顯見本件原告因未依約提供相關人員合格證照而業經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則被告拒絕原告進場開工,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1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難謂有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又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頁) ;

另依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條第7款規定:「廠商應於得標起始日算起7 日內依預算規範之規定人數,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名單,( 屬24小時輪班淨水廠,必須提報至少5 名人員輪值) ,所報操作人員並須簽訂『個人資料供自來水公司審查同意書』並提健康檢查表( 近三個月內) 正本及『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及符合操作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等全資料一份,供機關審查,審查未通過人員,機關應以掛號函通知,廠商於接到函文通知日起5 日內,無條件再補其名單送審,第二次審查未通過則解除合約,依規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僅需前開可歸責原告事由因而解除系爭合約即可沒入,則該履約保證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經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原告並沒有因此讓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並未因此事件而受有任何實際具體之損失,再參酌實務一般履約情形,暨原告違約情節輕重程度、系爭合約標的金額各為469,900 元、1,454,800 元與兩造之資力、地位,以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所得受有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履約保證金46,000元及145,000 元( 合計191,000 元) 金額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39,000元及91,000元,合計共130,000 元( 計算式:39,000+91,000=130,000),故被告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其中超過130,000 元部分即61,000元,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1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