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22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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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郭進賢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30日晚間8 時邀約原告至訴外人即前高雄縣議員楊章明住宅泡茶聊天,閒聊約一小時後,被告提議打麻將,原告因此輸了新臺幣( 下同)18 萬元,於是被告與不詳友人共同強押原告簽下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CH304757、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6 月30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翌日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至原告家討債,原告交付13萬元予被告,並請求就剩餘7 萬元款項分期付款,然被告竟未接受,且持系爭本票誣告原告詐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4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年已67歲,並患有重大疾病,以領國民年金及殘障補助金度日,因一時交友不慎而至此地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4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 月30日以誆騙的手段來向伊借款,伊借了他20萬元,原告承諾於91年6 月30日保險到期就要還款,但是至今都沒有還款,如果伊用強押的手段,原告為何至今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據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被強押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還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孫明德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 偵查程序中證稱:有聽說原告向被告借錢,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沒有看過原告還錢給被告等語( 見97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聽原告說他向被告借錢,也沒有看到原告開立本票,伊沒有聽被告說原告有還過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

另證人李樹根於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伊也是聽說原告賭博向被告借錢,但並沒有看見,也沒有看過原告還錢給被告等語( 見調偵卷卷第15頁) 。

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僅係間接聽聞原告陳述其因賭博而向被告借錢以及還款等事實,然並未親自見聞,則該等傳聞證據難以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況且,上開證人從未證稱原告曾自述遭被告強押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倘若原告確實基於不自由之意志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何以其自91年簽發系爭本票後,從未表達任何異議,遲至被告持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其被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原告空言為此主張,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足以憑佐,且與常情顯相違背,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查,原告於另案中陳稱:伊欠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13 萬元,賭債7 萬元,總共欠他20萬元,91年5 月初還告訴人本金2萬元,後來每個月還4000元的利息等語( 見調偵卷第8 頁),核其所述欠款原因、金額、還款數目等,皆與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迭有出入,則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復無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容有臨訟虛構之虞,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被告強押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還款之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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