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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林展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國勝前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之訂立借據1 紙,依借據條款上之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79計算,詎訴外人趙國勝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
嗣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後中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帳務明細、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 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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