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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哲茂
被 告 林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之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於103 年4 月10日止,已積欠共10個月之租金18萬元,屢催不還。
且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金總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經原告以被告繳付之押租金3 萬元抵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萬元之租金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訴外人林大鈞(按林大鈞原本亦為本件之被告,嗣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林大鈞之起訴)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遲未繳納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之租金,經原告屢催不還,且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金總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告合法終止。
而被告積欠之18萬元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繳付之押租金3萬元抵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萬元之租金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迄今尚積欠之租金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本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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