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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田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64,142元。
另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另向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每月攤還6,888 元,共36期,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按月繳納1,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仍積欠信用貸款本金200,000 元未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2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注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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