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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張雍貞
被 告 張麗貞
張麗瓊
兼訴訟代理 林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70元,然尚需補繳9,810 元,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9,81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 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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