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296,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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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裁定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按簡易程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及聲請交付光碟之人均為「萬自立」,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裁定之聲請人及受送達之人亦係「萬自立」。

又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人格各異。

本件抗告人以其名義抗告,甚為明確,自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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