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418,201512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黃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八分之一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七二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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