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927,201604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盧崇懷
被 告 侯五隆
被 告 侯坤佑
被 告 侯景耀
被 告 方景祥
被 告 方紫盛
被 告 方議輝
被 告 方三榮
被 告 洪瑀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恩
被 告 洪昇帆
受告知人 侯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編號282 ⑴受分配之人「洪坤佑」應更正為「侯坤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部分,就被告「侯坤佑」之姓名誤載為「洪坤佑」,而遍查卷內均無洪坤佑其人,顯屬誤寫。

是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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