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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3 年度鳳簡1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8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7,93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並主張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後已受償之金額扣除已部分到期利息外,尚有本金677,938 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等尚未受償( 見本院103 年度鳳簡18號民事事件卷第4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677,938 元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
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為267,921 元,為此係聲請人異議之範圍,而停止執行係將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據。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96,041元【計算式:677,938 ×百分之5 ×2 年10月=96,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96,04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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