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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牟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宸瓏即誼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暫免徵收其中二分之一裁判費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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