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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唐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桐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48 元【(房屋評定現值46,600元+43,400元)÷12/120.7平方公尺=8,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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