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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盧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春美間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3,23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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