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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誼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圓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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