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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陳美諭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其苗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3年度鳳救字第9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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