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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欣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39240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1月1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39240 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4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無明文溯及業已終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上開規定無涉。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事人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請求重新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㈠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儒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390元,及其中19,545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9240 號支付令命,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敘明「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佐。
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大眾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又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系爭規定係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並維持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為法律上強制規定,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受有限制,異議人主張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云云,難以憑採。
又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均有適用,凡利率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
聲明異議人聲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成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基於信賴原則立法者已明定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原告業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百分之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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