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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迄今,依照被告之敘薪辦法如年度考核為甲等,薪額得以晉級,且得領取考績獎金。
詎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原告提供不當資料給媒體,損害學校,影響招聘及招生等事由,記原告1 大過( 下稱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 。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申訴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3 年9 月15日評議結果為申訴有理由。
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重新決議結論仍係維持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之決議( 下稱103 年11月27日獎懲令),薪額未能自新臺幣( 下同) 410 元晉級至430 元,並因此未能領取考績獎金。
是以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少薪資995 元,共4,975 元,及短少103年度考績獎金7,39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考績獎金共12,365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蘋果日報於103 年5 月6 日報載「普門中學告教師4 年6 件」之報導,其中3 件係原告與被告董事長爭議,另一件係教師間爭議,與被告無直接關係,2 件由被告提出訴訟,係有涉法之情事。
另報載「教師痛批校方沒有善念,不講慈悲,影響教學品質」、「校方對信徒也是屬下的教師小題大作動輒提告」,均屬刻意扭曲事實。
原告提供不當資料給媒體,損害被告校譽,影響招聘及招生作業。
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係認為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之決議過程有疑慮,被告嗣後已為此再次召開考核會,仍維持原決議。
因原告受有記過處分,依被告之「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普門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留支原薪,且不發放考績獎金。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專任教師至今。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提供蘋果日報被告告教師4 年6 件之訊息,並表示被告沒有善念,不講慈悲等語。
㈢被告因原告上開採訪時發表之言論於103 年6 月20日以被告提供不當資料給媒體,損害學校,影響招聘及招生,發布記1 大過之獎懲令,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9 月15日評議結果為申訴有理由。
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7日以相同事由維持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
㈣依照被告之規定,倘該年度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薪可晉級,並酌發考績獎金;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本薪可晉級,並酌發第1款考績獎金之半數;
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考績獎金。
㈤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薪資短少金額為4,975 元,考績獎金7,39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考績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對於受僱者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受僱者本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應謹慎而為之。
㈡被告因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被告告教師4 年6 件之訊息,沒有善念,不講慈悲等言論,經被告發布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獎懲內容為記1 大過,原告不服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該會於103 年9 月15日評議結果為申訴有理由,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7日以相同事由維持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因此本件原告年度考核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曾受刑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於同一學年度未經獎懲相抵者」而留支原薪,且未發放獎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係因上開言論之行為受有被告之行政處分,進而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事由,未受晉級敘薪且未領取獎金。
㈢被告雖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提起訴訟,惟原告向蘋果日報指稱之6 件案件係如附表所示之事件,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6 頁) 。
然附表所示之事件實際上為5 件,即使原告誤認附表編號1 所示不同審級之案件各以1 件計算,並將如附標編號2 所示,訴外人即校董事會董事長暨佛光山都監院院長方希聖告訴原告之事件,亦認列為被告行為;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事件係被告告訴訴外人謝金融偽造文書,經謝金融認罪為簡易判決處刑,已告確定;
附表編號5 所示事件係被告告訴訴外人洪先進背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確係對所屬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惟細譯被告或方希聖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事件中所持之事實,均非杜撰虛構陷人入罪之情事。
至附表編號4 之事件當事人均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係任職被告之教師與職員間之紛爭。
原告於報導中又稱「被告小題大作,動輒提告,駁回還一直上訴」等語,有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可考(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認為被告4 年內對教師濫訴提告6 件均遭敗訴,致對被告產生浮濫使用訴訟資源,以不實情事干擾所屬教職員之負面評價。
且原告指述被告4 年告6 件之言論,要與真實情況不符。
至沒有善念,不講慈悲則係原告對被告之主觀評價。
故被告主張原告對蘋果日報為不實言論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㈣被告復就獎懲定有「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普門中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 下稱獎懲辦法) 。
被告如欲就原告上開不實言論之行為懲處,自應依該獎懲辦法辦理。
惟觀諸獎懲辦法所訂立之獎懲標準,為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者,雖屬獎懲辦法規範之懲處事項,惟非所列舉應記大過事項。
然而,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規定,凡受有行政處分且無獎懲相抵者,不得晉級敘薪並領取獎金,業如前述。
考核辦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包含申誡以上之所有處分在內,及原告於該年度無獎懲相抵之事由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7 頁) 。
是被告為大過之懲處縱有未洽,被告已為懲處原告之表示,依獎懲辦法對原告為其他種類之懲處,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不得晉級及領取考績獎金之規定。
㈤另申訴評議委員會固就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不予維持,惟其理由係被告應列舉影響被告校譽、招生及招聘之佐證,如需再為考核,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逐一討論懲處之輕重與標準等語,有申訴評議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可見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就原告申請不服之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即記1 大過之獎懲為審議,非不予維持原告年度之考核結果,亦未直接認定獎懲事由存否,被告就同一事件仍保有再為考核之權限。
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重就同一事件再為獎懲,原告就此未再行申訴。
故難以103 年9 月1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遽認被告無再為懲處之權限,亦不足認該評議結果之效力得以否決103 年11月27日獎懲令之存在。
即使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獎懲令所為之懲處類別輕重失衡,被告為懲處之表示,無論係為何種類之懲處,均已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不得晉級及領取考績獎金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能否晉級敘薪及領取考績獎金,端視考核辦法之規定,依照考核辦法,凡受有行政處分即受被告懲處,且無獎懲相抵者,得不予晉級敘薪及受領考績獎金。
被告就原告為上開不實言論之行為,自得依獎懲辦法為懲處,縱使被告記大過之懲處不符獎懲辦法列舉得記大過之規定,然原告行為既已屬獎懲辦法規範之其他懲處事項,被告仍有為其他懲處類別之權限,原告於該年度復無受獎勵之行政處分,已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 目不得晉級及領取考績獎金之規定。
又103 年9 月1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效力僅及於103 年6 月20日獎懲令,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就原告上開不實言論之行為作成懲處之表示,不因以103 年9 月1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而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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