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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嚴孫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3,809 元,並請求被告提撥19,31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頁),應屬合法。
後因被告已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內,並經重新核算得請求之數額,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之數額為128,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補提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則為12時至13時,工作內容為組裝真空包裝機、送貨、拆裝維修等。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撥退休金,加班時也未均給與加班費,並時常要求原告於假日工作未予補償。
原告於103 年8 月24日應被告公司要求至公司加班,於上班過程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右鎖骨斷裂等傷害,無法繼續工作。
然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享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被告公司亦未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僅有團體保險給付原告20,454元。
原告既係於上班過程中發生事故而受傷,應視為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3,264元,扣除上開團體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後仍有2,810 元。
又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以原告每小時120 元之時薪,以每日8 小時計算,於103 年8 月24日至103 年10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應得請求原領工資48,000元之補償。
㈡後至103 年11月1 日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回去上班,然原告尚未復原,無法搬重物,僅能主要從事組裝工作。
孰知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15日張貼公告要求原告在內之8 個人不用去上班,並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結清工資,因之後未收到被告公司聯繫回去上班,並聽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用再來了,原告自此失業。
原告於任職期間,時有加班之情形,就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2,028元。
另原告既遭被告資遣,以原告任職1 年之年資,應得請求資遣費13,513元,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8,017元。
又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1,981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扣除被告代為墊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7,566 元後,應仍得請求128,78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加工業,於103 年底工作已告一段落,故公告通知含原告在內之臨時員工過年後一、二個月可能沒有訂單,等候通知上班。
至104 年3 月間即通知原告上班,並無資遣原告之情事。
又原告為計時制臨時人員,應依實際工時領取薪資,並無加班費問題。
至原告請求補償部分,因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經理賠,自無再行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自103 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工作內容為組裝真空包裝機、送貨及拆裝維修等,薪資為每小時120 元。
原告實際出勤之時數,即如被告提出出勤卡之記載。
已領取之薪資則如被告提出薪資袋之記載。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⒊103 年8 月24日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加班,於上班過程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右鎖骨斷裂等傷害。
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間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被告替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已就此賠付20,454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10元?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傷病給付之損害41,981元?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48,000元?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017元?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13元?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028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10 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是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本件原告既係於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依上開規定,即屬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而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264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補償該等醫療費用。
⒊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因上開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保險金20,4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抵充,故被告公司除上開保險給付外,尚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為2,810 元(計算式:23,264-20,454=2,810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經理賠,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補償云云,惟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雖已理賠原告上開金額,仍未完全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雖就已理賠部分被告得予抵充原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然就剩餘部分仍應負給付之責,且原告得自行選擇申請理賠或向僱主請求,自無以團體保險業已部分理賠而拒絕補償,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領取傷病給付之損害39,547元: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4日受傷不能工作,至104 年10月31日始回復工作止,依前開規定,本得自不能工作第4 日起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費,惟因被告未予投保勞工保險,致無從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費,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賠償之。
⒉而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且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前六個月之薪資為10,320元、29,040元、24,420元、25,980元、25,020元、29,820元,有原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19,047元、30,300元、25,200元、26,400元、25,200元、30,3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則應為26,075元〔計算式:(19,047+30,300+25,200+26,400+25,200+30,300)÷6=26,075,角以下四捨五入〕。
自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104年8 月24日後第4 日起應得請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亦即自受傷後第4 日之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得請求65日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即39,547元(計算式:26,075×70%÷30×65=39,547)。
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8,453元: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而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之時薪為每小時1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以每日8 小時即960 元計算,並請求以50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合計請求48,000元(計算式:960 ×50=48,000)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⒉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
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就該部分被告公司自得予以抵充而不得重複請求,原告主張得個別請求,自屬無據。
是原告應僅得就二者之差額予以請求,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8,453 元(計算式:48,000-39,547=8,453 )。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2月15日公告要原告不用上班,並於104 年2 月17日結清工資,而有解僱原告之情事。
並主張被告違反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違法解僱原告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2 月15日公告解僱原告之情事,並提出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該公告僅稱「在年節期間公司工作量不多,故臨時工人員請待通知再上班,請留下聯絡方式,等候通知」。
依其文義僅係因公司工作量減少,請計時制之臨時人員待通知後再行上班,當無請臨時人員日後均無須再行上班之含義。
而計時制之人員本屬依按實際工作時數計酬之人員,通常即係配合公司所排班表上班,以補月薪制人力之不足,縱因工作減少而暫未排班,若無證據證明公司確屬長期刻意不排班以達實質解僱之目的,尚難認確有解僱之意思。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結算工資之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其後即為當年度農曆春節,春節後又逢二二八紀念日,至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104 年3 月5 日止,實際得工作之日數尚且未達半月,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不排班以解僱原告之真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解僱原告之意思,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原告應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應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1,830元: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計時制之勞工,應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特殊職業,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亦未排除計時制勞工之適用,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原告104 年11月6 日辯論意旨㈣狀附表之日期工作超過8 小時之情,其中關於加班0.5 小時部分,審酌被告自行計算時亦有計算0.5 小時加班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被告公司就0.5 小時部分,亦有列入加班時數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0.5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
而依原告之出勤卡記載,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2月止,各月份之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所示。
原告每小時之工資為1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2 小時內之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即160元,再延長2 小時部分加給3 分之2 即200 元,超過4 小時部分雖無規定,惟依同法第33條第3項於天災等事故時將工作時間再延長時,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故於平時若有超過4 小時,自應類推適用而許勞工請求加倍發給,應以每小時240 元計算,計算之結果即如附表所示,平日部分之加班費合計應為24,880元(計算式:23,760+1,120 =24,880)。
⒊而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日期,均係以該日為週日為由請求例假日加倍發給工資,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亦確有於每7 日中1 日之例假日出勤之情形,原告既於例假日出勤,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該部分之工作時數,依原告出勤卡之記載,亦如附表所示。
例假日之工資應以平日工資加倍計算,合計應為19,040元。
惟被告就上開平日延長工作之工時及例假日工時,本已有給付依每小時120 元計算之工資,原告自僅得請求其差額。
而前開平日延長工作及例假日工作之總時數應為234.5 小時(計算式:148.5 +5.5 +80.5=234.5 ),原告原已領得之工資即為28,140元(計算式:233.5 ×120 =28,140),扣除後差額應為15,780元(計算式:24,880+19,040-28,140=15,780)。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計時制之勞工,應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特殊職業,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亦未排除計時制勞工之適用,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抗辯就103 年12月至104年2 月間已有以每小時加給50元之方式加給加班費,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之薪資袋之記載,原告合計受領79小時之加班薪資(計算式:25+53.5+0.5 =79),實際受領13,430元(計算式:4,250 +9,095 +85=13,430),扣除平日工資9,480 元(計算式:79×120 =9,480 )後,實際領得之延長工作工資為3,950 元(計算式:13,430-9,480 =3,950 ),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830元(計算式:15,780-3,950 =11,83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10元,應得請求被告補償。
且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9,547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且其確有於50日間不能工作情形,原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48,000元,惟被告本得以上開傷病給付抵充之,本院既准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自無重複填補之理,應認原告僅得就差額8,453 元請求被告給付。
又本件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情事,原告即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原告既有於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之情形,應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1,95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損失、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於請求被告給付62,640元(計算式:2,810 +39,547+8,453 +11,830=62,6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月份 │2 小時內之│加班費數額│2 小時外之│加班費數額│假日工作時│加班費數額│
│ │加班時數 │ │加班時數 │ │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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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 │6 │960元 │0 │0 │8 │1,920元 │
├─────┼─────┼─────┼─────┼─────┼─────┼─────┤
│103年3月 │22 │3,520元 │2.5及1.5 │820 元 │8 │1,920元 │
├─────┼─────┼─────┼─────┼─────┼─────┼─────┤
│103年4月 │19.5 │3,120元 │0 │0 │0 │0 │
├─────┼─────┼─────┼─────┼─────┼─────┼─────┤
│103年5月 │15 │2,400元 │0 │0 │0 │0 │
├─────┼─────┼─────┼─────┼─────┼─────┼─────┤
│103年6月 │16.5 │2,640元 │0 │0 │0 │0 │
├─────┼─────┼─────┼─────┼─────┼─────┼─────┤
│103年7月 │24 │3,840元 │1.5 │300元 │7 │1,400元 │
├─────┼─────┼─────┼─────┼─────┼─────┼─────┤
│103年8月 │13 │2,080元 │0 │0 │17 │4,080元 │
├─────┼─────┼─────┼─────┼─────┼─────┼─────┤
│103年9月 │0 │0 │0 │0 │0 │0 │
├─────┼─────┼─────┼─────┼─────┼─────┼─────┤
│103年10月 │0 │0 │0 │0 │0 │0 │
├─────┼─────┼─────┼─────┼─────┼─────┼─────┤
│103 年11月│4.5 │720元 │0 │0 │7.5 │1,800元 │
├─────┼─────┼─────┼─────┼─────┼─────┼─────┤
│103年12月 │15 │2,400元 │0 │0 │8 │1,920元 │
├─────┼─────┼─────┼─────┼─────┼─────┼─────┤
│104年1月 │12.5 │2,000元 │0 │0 │25 │6,000元 │
├─────┼─────┼─────┼─────┼─────┼─────┼─────┤
│104年2月 │0.5 │80元 │0 │0 │0 │0 │
├─────┼─────┼─────┼─────┼─────┼─────┼─────┤
│總計 │148.5 │23,760元 │5.5 │1,120元 │80.5 │19,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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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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