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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徐萬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居修與被告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
金提撥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萬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徐萬成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裁罰規定,該通知已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受罰人陳報之居所,而由同居人代收,又因送達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1月13日寄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以促其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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