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68,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2元,及其中26,467元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2元,及其中26,529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併銀行法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104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9,292元(其中含本金26,529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辯稱:伊係因遭公司拖欠薪資致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遭公司拖欠薪資致無力清償云云,僅屬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問題,與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