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156,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盛蘭
被 告 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被告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13日因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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