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41,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宥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3 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依約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95元(其中消費款45,951元、已到期利息744元)尚未清償,其中消費款部分應自96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