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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袁長駿
被 告 陳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長駿於民國100年5月6 日邀同被告陳玫芬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409元。
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本件被告袁長駿畢業年月為102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3年7月1日。
而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37,2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陳玫芬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袁長駿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袁長駿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玫芬既為上開被告袁長駿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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