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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郭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有逾期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546元(其中本金47,899元、利息2,447 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1,200 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6元,及其中47,899元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51,546元,及其中本金47,899元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
且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47,899元,且原告已收取多期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本件請求金額亦包含1,200 元之違約金,若再課予被告第一個月15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按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以94年5 月31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為限,方為適當。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46元,及其中47,899元自94年6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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