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曾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復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鳳補字第386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前,嗣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鳳小字第6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1分業已補繳裁判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宣示前即已補正裁判費,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即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