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73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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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小字第73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第1 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收取400 元,逾期第3 個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19,498元(含消費本金18,698元、屆期利息500 元、違約金300 元)未為清償;

又本件信用卡契約已明定違約金條款,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性質與本金及利息不同,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原告即得於債務人遲延時,一併請求給付,且與原告因催告、通知所耗費之資源相比,違約金之金額仍屬相對偏低,故不可將違約金之請求與遲延利息等同看待,爰依消費借款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8元,及其中18,698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起計付400 元,及104 年10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定通知、計息摘要表、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全部共1,200 元,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 ,且104 年9 月1 日起所請求之利息亦達年息15 %,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另原告請求之費用300 元,性質上屬違約金之性質,不應准許。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199元(計算式:本金18,698元+利息500 元+違約金1 元=19,199 元)及其中18,698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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