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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58,68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 %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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