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82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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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柯珮珺
被 告 孫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王婉諭駕駛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北往南行駛至本館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元、工資99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車並無任何碰撞,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2 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王婉諭駕駛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北往南行駛至本館路口,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違規行駛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7 萬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元、工資994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5699-XM 沿球場要往本館路口直行於本館與球場路口時,因為前方都是車輛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從快車道跟機車道的中間直行,在本館與球場路口時,因為紅綠燈很多摩拖車,所以我在閃摩托車,慢慢的直線行駛,對方的車輛6981-88 的側面就碰到我的左前後門之間。」

、「(你所有車輛何處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車損情形為何?)我車輛左前後門之間。

碰撞部分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訴外人王婉諭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租賃小客車6981-88 沿球場路往本館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快車道,於本館與球場路口停紅燈變綠燈後,我直行要往建工路,一台車輛5699-XM 從機車道要切過來快車道所以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我搖下車窗問對方是怎麼開車的,我不知道對方回答什麼,然後他的車就往前開,我就追過去,在建工路跟本館路口對方才停下,所以我車輛才移動現場。」

、「我車輛右側車身大範圍與對方發生碰撞。

碰撞有擦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二車並無擦撞云云。

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事發後,二車均已停靠路邊,伊才到場等語,無法確認是否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且依前述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先違規行駛於球場路之快、慢車道間,至本館口路口時,又為閃停等紅燈之前方機車,而慢慢直線行駛,嗣被告汽車左前後門之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訴外人王婉諭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快車道直行要往建工路,被告汽車從機車道切過來快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堪認被告汽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是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取。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元、工資994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3164元(第1 年折舊值64090 ×0.369=23649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0441 ;

第2 年折舊值40441 ×0.369=14923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5518 ;

第3 年折舊值25518 ×0.369 ×( 3/12) =2354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3164),加上工資994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3 萬3104元(23164+9940=33104)為限。

五、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8頁)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工資,均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撞擊方向及車損部分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

又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乃一般所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新品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又被告雖辯稱輪圈應無更換必要云云,但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及方法,均有必要業如前述。

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亦有會同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簽名確認維修項目,倘被告就輪圈部分有爭執,自應於維修之前即應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蒐證輪圈無更換必要之證據,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抗辯輪圈無更換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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