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均亦
被 告 青年白宮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青年白宮社區屋頂平台長期滲漏水,均以局部修繕之方式修繕,但效果不佳,被告乃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修繕青年白宮社區頂樓滲漏水事宜,經與廠商協商後,屋頂平台按全面鋪設方式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但被告決議被告僅負擔15萬元,並片面要求頂樓住戶分攤20萬元,嗣因原告等頂樓住戶不同意,被告再於同年3 月10日開會決議改由訴人愛家工程行承包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當時被告之總幹事向原告等人說明施工方法一樣,且原告不用分攤費用,但完工後,原告與I 棟共同代墊5 萬2000元給愛家工程行,並造成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原告已受被告住戶徐尉泰、張夢然讓與上開代墊款債權等語,爰依代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青年白宮社區早於101 年前即有頂樓漏水,經住戶大會決議以高壓灌注法修繕,但效果維持不久,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乃提議由原告等頂樓住戶負擔部分費用下,以全面鋪設方式施工,但因原告等多數頂樓住戶不同意,被告再於同年3 月10日決議仍以局部施工修繕,嗣承包商到場修繕時,原告及讓與原告債權之住戶自行要求承包商改用全面鋪設方式施工,並自行同意給付承包商差額,此均原告及讓與原告債權之住戶片面行為,被告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104 年1 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就「15F 頂樓漏水維修工程,廠商出席簡報及報價」決議「由廠商賴冠陵承包此工程,採全面鋪設施工方式,工程含鋪設地面6 樓及女兒牆增高至12風吋。
另F 棟頂樓須多蓋一層保護層。
原工程經費估價41萬元經協調降價為35萬元。
管委會承擔15萬元,剩餘20萬元由頂樓住戶協商分擔。
(頂樓住戶漏水工程如已自行完工者,管委會將補助1 萬5 千元)」。
㈡被告104 年3 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就「15F 頂樓漏水維修工程,廠商出席簡報及報價(廠商愛家工程行)」決議「由愛家工程行承包此工程,頂樓漏水維修工程與管委會簽訂施工契約,以利工程進行順遂…」等語、被告與愛家工程行104年3 月12日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業已履行修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屋頂平台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4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如頂樓住戶同意分擔20萬元,則管委會負擔15萬元,以全面鋪設方式修繕青年白宮社區頂樓漏水,但因多數頂樓住戶不同意,被告乃於同年3 月10日決議仍以局部施工修繕,並由訴人愛家工程行承包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等情,有被告104 年1 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協商紀錄表、被告104 年3 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被告與愛家工程行104 年3 月12日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8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業已履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修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屋頂平台之義務。
㈢訴外人愛家工程行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社區屋頂平台漏水、滲水、防水施作工程,其到場施作時,原告片面要求其變更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定之施工法,改為全面覆蓋方式施工,經在場之訴外人愛家工程行人員劉美妙、被告主任委員邵翔樺告知超出之經費管委會無法支付,原告仍承諾同意自行負擔超出費用5 萬2000元,並於完工後由原告支付該5 萬2000元給訴外人愛家工程行等情,業據訴外人愛家工程行人員劉美妙提出聲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原告支付該5 萬2000元,乃是基於其自己與愛家工程行間之契約所致,並非「代墊」被告基於其與愛家工程行之上開承攬契約而應付給愛家工程行之工程費用。
且被告既決議已將頂樓平台交由愛家工程行修繕漏水,而依被告與愛家工程行原來之承攬契約,愛家工程行於完工後亦有保固二年,可見被告業已履行其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原告自無代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餘地。
原告因其逕自與愛家工程行間所訂立之契約所應支付工程款(即原告所聲稱之代墊款),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該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應以全面鋪設方式修繕,且原告已受讓被告社區頂樓住戶請求代墊費用之債權云云。
惟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應負修繕之責,惟以如何之方式修繕,仍由被告考量相關經費及效果決定,並非由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依其自身利益片面決定,本件被告既決議已將頂樓平台交由愛家工程行修繕漏水,而依被告與愛家工程行原來之承攬契約,愛家工程行於完工後亦有保固二年,可見被告業已履行其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原告自無以自己之意思代替被告之意思,改為全面鋪設之方式修繕之餘地。
至原告所支付給愛家工程行之款項,究係是否代理或受讓其他住戶之債權,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或其他住戶無以自己之意思代替被告之意思改為全面鋪設方式修繕之餘地之認定,併為說明。
㈤原告雖主張愛家工程行劉美妙所提出聲明書之內容不實在云云。
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與當時亦在場之被告社區主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邵翔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於其書狀中亦自承「施工中邵主委前來查看…當時有告知主委防水層的六層水性塗料,我們後三層改為油性的,價差部分我與張大哥自付…」等語,可見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應為事實。
㈥另原告雖爭執被告104 年1 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並無最後一段「如協商不成以其他方式執行」之紀錄云云。
惟該次會議決議全文,已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空口主張,自屬無據,且無論該次會議決議有無該段文字,均不影響當日決議「管委會承擔15萬元,剩餘20萬元由頂樓住戶協商分擔」之意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代墊上開款項給愛家工程行而受有工作損失1 萬元云云。
惟被告既決議已將頂樓平台交由愛家工程行修繕漏水,而依被告與愛家工程行原來之承攬契約,愛家工程行於完工後亦有保固二年,可見被告業已履行其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原告本無代被告履行義務之餘地,且原告支付該5 萬2000元,乃是基於其自己或代理讓與原告債權之頂樓住戶與愛家工程行間之契約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其縱有因此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亦是原告或讓與原告債權之頂樓住戶自行招致,不能令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