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0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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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郭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63,472元(其中本金為42,693元)尚未繳付。

嗣新光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新光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該債權復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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