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07,20151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駱瑞淇
被 告 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陳芳」應更正為「陳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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