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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呂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陳憲強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下午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機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呂素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欲右轉仁林路,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失(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 5,444 元( 含工資600 元、零件2,844元及烤漆費用2,000 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鈑噴專用估價單、汽車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10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而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轉彎時自應禮讓系爭車輛,惟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憶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5,444 元(含工資600 元、零件2,844 元及烤漆費用2,0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103 年3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1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844 元僅得請求殘值47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844 元÷( 5+1 )=47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0 元及烤漆費用2,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7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4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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