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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38號
原 告 王和順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出入均無機車得以使用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置代步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準用。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承認確對原告負有1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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