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4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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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家榮
被 告 陳見財
被 告 龔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榮於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時,邀同被告陳見財、龔碧蓮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於被告陳家榮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陳家榮於民國99年6月30日學業完成,並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尚共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9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104 年9月3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 計算。

又被告陳見財、龔碧蓮2 人均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70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家榮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5,970元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惟就利率部分,依兩造間利率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年率1 %計算。

原告主張將被告轉催收款日為104 年9 月3日,則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之週年利率,僅得以1.83%計算,原告請求以2.83%計算,應屬無據。

就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自清償日止之週年利率,原告請求以2.83%計算,則屬有據。

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所適用之利率而有不同,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榮給付原告7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見財、龔碧蓮2 人既均為上開被告陳家榮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因被告已逾期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本應一次清償,如被告希望得以分期方式清償,應與原告另行協議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
├─────┼───────┼────┼───────┼───────┤
│75,970元  │自104年2月1日 │1.83%  │自104年3月2日 │按左開利率10%│
│          │起至104年9月2 │        │起至104年9月2 │              │
│          │日            │        │日            │              │
│          ├───────┼────┼───────┼───────┤
│          │自104年9月3日 │2.83 % │自104年9月3日 │按左開利率20%│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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