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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43,416元(其中本金42,406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6元,及其中42,406元自94年6 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款明細分戶帳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復自中華商銀受讓前述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惟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又原告雖辯稱本件申請書係信用貸款,實際上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係整批製作的關係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內所載之利率、循環動用方式、帳戶管理費每次動用手續費100 元、掛失之製卡費等皆於一般非現金卡之消費性貸款不符,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均載明本件屬現金卡債權,堪認原告主張本件非屬現金卡債權,並不足採。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2,406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06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5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5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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