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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劉隆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491元(其中本金58,939元、利息2,503元、手續費41,405 元,原告願縮減利息及手續費為39,552元),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另為配合銀行法修法之施行,原告願調降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
嗣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荷蘭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荷蘭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而該債權復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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