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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楊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35元,及其中33,883元,自民國104 年5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33 %計算,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 %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35元,及其中33,883元,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33 %計算,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 %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迄今共積欠36,835元(其中本金為33,883元及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之利息1,752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尚未繳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其中33,883元,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33 %計算,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 %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單、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單、激款記錄資料檢核報表、循環利息查詢單、循環利率調整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惟依原告提出之循環利息查詢資料,原告請求之36,835元已包含104 年9 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僅於請求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其中33,883元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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