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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訴訟代理 鄢駿
人
被 告 劉昱辰
劉金龍
蔡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04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辰於就讀高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劉金龍、蔡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劉昱辰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經減除其於104 年11月23日、12月16日各繳納之款項後,尚結欠本金88,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劉金龍、蔡翠娟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昱辰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8,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其清償期已因被告劉昱辰之前之違約已視為到期,此不因其於原告起訴後補繳1 期之款項而使已喪失之期限利益回復,是原告自得請求清償餘欠。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金龍、蔡翠娟既為上開被告劉昱辰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龍、蔡翠娟給付88,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
│88,823 元 │自104 年9 月1 │1.83 % │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4 年9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月29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自104 年9 月30│1.76 % │ │
│ │日起至104 年11│ │ │
│ │月5日止 │ │ │
│ ├───────┼────┤ │
│ │自104 年11月6 │2.76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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