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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80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許勝窗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就原告公司力行分公司遭被告竊取物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公司五甲分公司遭被告竊取之物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0,8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雖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惟均屬本件被告同一竊盜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甚大妨礙,而就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14時許,前往原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力行分公司,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迄今亦未返還原告。
又於104 年4 月13日18時10分許,至原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五甲分公司,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予以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3,7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第17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情,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7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0,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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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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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強電腦四核刀龍迷你桌機1台 │1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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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碩電腦主機1台 │3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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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1台 │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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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msung 3D藍光撥放器1台 │4,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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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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