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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宏一
聲 請 人 黃世樺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小康收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後,頓失主要生活收入來源,又有固定之家庭支出,資力尚難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資料釋明其資力,亦未提供何證據以資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之情形,或釋明其如何缺代「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資力。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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